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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而發生之外銷損失,例如: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,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,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,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,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(下稱查核準則)第94條之1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經查明屬實者始可認列。  該局說明,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,外銷損失之認定,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(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)、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、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(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免附)等外,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:(一)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,其經銀行結匯者,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,未辦理結匯者,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。(二)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,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。(三)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,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。(四)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,應檢具證明文件。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,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,不得列為損失。  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其他損失500萬元,甲公司主張係因外銷商品有瑕疵而給付之賠償款,與國外進口商議定以減收對其應收貨款方式抵償,其性質核屬外銷損失,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,及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,無法證明該損失應由甲公司負擔,遂遭國稅局剔除補稅。  該局提醒,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如有列報因外銷業務發生之損失,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,以免因不合規定遭剔除補稅,損及自身權益。

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稅務案件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,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。若逾法定不變期間30日,則不予受理。惟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,計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,應扣除其在途期間。      該局舉例說明,甲君不服國稅局之核定補稅處分申請復查,又對於108年4月12日送達之復查決定書不服,於108年5月13日郵寄訴願書,向財政部提起訴願,經財政部於108年5月17日收件。則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30日,應自108年4月13日起算至108年5月12日屆滿,因甲君住居地在新竹市,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,依「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」規定,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,故甲君至遲必須於108年5月16日將訴願書送達所屬轄區國稅局或財政部,該訴願提起始為合法,惟甲君雖於108年5月13日郵寄訴願書,但財政部於108年5月17日始收件,已逾法定受理期間,爰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。(訴願提起之NG觀念-詳附表)     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,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,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,並注意訴願提起日,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,以免因程序不合致遭不受理,影響自身權益。

ACC711CEV55CE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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