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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從事之交易如涉及外幣,並透過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進行收、付款,該帳戶提領或解約換算成新臺幣時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,其因支、存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兌換盈虧,得列為收益或損失;外匯存款帳戶如未實際兌領或解約,僅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,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兌換損益。        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兌換虧損700餘萬元,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外幣定期存款於到期時以換單方式再續存,並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,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仍為外幣定存性質,其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,屬尚未實現之兌換損益,依前揭規定,不得列計損失,故剔除甲公司列報之兌換虧損,調增課稅所得額700餘萬元。       該局特別提醒,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外幣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續存並未提領或解約,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,屬未實現之兌換虧損,依法令相關規定,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,不得列計損失,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,影響自身權益。如仍有不明瞭之處,可至該局網站(https://www.ntbna.gov.tw)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-000321洽詢,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。(資料來源:北區國稅局)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因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緩,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。  該局進一步說明,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,應與業務有關,並應有具體事證及提供相關憑證供核。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,或家庭之費用,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、怠報金、滯納金及各項罰緩,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。所稱各項罰緩,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緩。  該局舉例說明,A公司係以承攬工程為業,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鉅額其他損失4,000,000元,依所提示之相關資料,發現該公司107年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,而遭追繳押標金4,000,000元,屬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緩,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,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。 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,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,除應有具體事證並應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外,如有繳納依各種稅法或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緩,應於申報時自行帳外調整減除,始為適法。

ACC711CEV55CE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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